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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吉杭汽配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知初字第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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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商标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叙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卫平、何慕。被告:杭州吉杭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永革。

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扬公司)诉被告杭州吉杭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何慕,被告吉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扬公司诉称:晨扬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于1990年4月20日依法取得第517107号“CY”图形注册商标,后于2010年3月2日核准续展注册。晨扬公司系专业生产车辆灯具的厂家,为国内诸如长城汽车、众泰汽车等生产厂家配套,该“CY”图形商标一直用于晨扬公司生产的系列汽车灯具产品。2012年3月20日,晨扬公司在杭州新塘路353-361号浙江汽配城吉杭公司处购买了车转向灯一只,吉杭公司开具销售清单一张并出具了业务联系名片一张,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接受晨扬公司委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晨扬公司认为,吉杭公司未经许可或授权,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CY”图形注册商标汽车灯具的行为侵犯了晨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判令:1、吉杭公司立即停止对晨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吉杭公司赔偿晨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0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杭公司承担。

被告吉杭公司答辩称:一、吉杭公司平时并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仅在晨扬公司要求购买时从他人处临时购进一只进行了销售。二、吉杭公司不存在故意侵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没有注意到上面标注的“CY”商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晨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晨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晨扬公司合法拥有“CY”注册商标;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1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吉杭公司侵权的事实;3.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晨扬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吉杭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晨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吉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此,因吉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晨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1990年4月20日,丹阳市灯具厂取得第51710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C”和“Y”两个英文字母组成,该两字母相互交叉重叠;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车辆用灯具。1998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晨扬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4月20日至2000年4月19日;2010年3月2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19日。二、2012年3月20日,晨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萍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工作人员与周萍于来到杭州市新塘路353-361号浙江汽配城2527-2528号,周萍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以人民币20元向该经营户购买了汽车用灯一个,获得名片一张、《杭州吉杭汽配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张。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现场、汽车用灯及外包装相关现状进行拍照后,再对物品予以封存、拍照,并于2012年4月9日制作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177号公证书。三、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汽车转向灯的灯罩后面部分及面罩、合格证上标有“CY”标识。吉杭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晨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四、2012年3月29日,晨扬公司支付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五、吉杭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汽车配件:其他无需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吉杭公司是否侵害了晨扬公司第517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吉杭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其应承担的赔偿晨扬公司经济损失并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晨扬公司系本案所涉第517107号商标专用权人,现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晨扬公司享有的本案所涉第517107号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据此,吉杭公司在其销售的汽车用灯灯罩后面部分及面罩、合格证上使用“CY”标识的行为可认定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因吉杭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晨扬公司第5171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用灯属相同种类商品;本案所涉被控侵权商标与晨扬公司的第517107号注册商标相同,使吉杭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晨扬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并且,吉杭公司既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获得商标注册人晨扬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定吉杭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晨扬公司许可、销售与晨扬公司第517107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晨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晨扬公司要求吉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晨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晨扬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吉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晨扬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吉杭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吉杭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晨扬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晨扬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吉杭公司作为多年从事汽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来源理应承担的注意义务;2、吉杭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3、吉杭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销售对象及范围;4、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0元;5、晨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吉杭汽配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17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杭州吉杭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093元,被告杭州吉杭汽配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

审判长:李奕代理审判员:张棉人民陪审员:廖静

书记员:张天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