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营业执照注册号:320200000014723。组织机构代码:70404676-0。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殿全,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被告:王锦河,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被告:李秀萍,女,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殿全、王锦河、李秀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张殿全、王锦河、李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系小天鹅、等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1995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13种商品上注册了第800423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1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电炉灶,微波炉,煤气灶,电热水壶等10种商品上注册了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4日起续展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虽为商标权人但从未许可任何单位在电热水壶等商品上使用、文字及图文商标。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壶等家电商品,原告遂向吉木萨尔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2年9月12日,吉木萨尔县公证处公证员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由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消费者对、品牌的商品质量产生严重质疑,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商标专用权,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保障家电市场有序正常运行,支持原告诉请,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殿全答辩称:王锦河与李秀萍夫妇只是在吉木萨尔县两个不同的地点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水壶,原告却分别以两起案件起诉夫妻俩,属重复诉讼,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张殿全只是将自己经营的百信超市中的部分柜台租赁给王锦河与李秀萍夫妇销售商品,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锦河、李秀萍答辩称:被告认可属国家驰名商标。被告在销售电热水壶时不知道该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已停止了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大的影响。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愿承担。另,被告在吉木萨尔县两个地点销售同一侵权的电热水壶,原告却以不同的案件起诉被告两次,属重复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0)锡梁证经内字第9394号公证书,内附文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证号为1354340号,注册人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公证上述内容与原件相符。2、(2010)锡梁证经内字第9395号公证书,内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5434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公证上述内容与原件相符。3、(2010)锡梁证经内字第9396号公证书,内附小天鹅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1354360号,注册人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公证上述内容与原件相符。4、(2010)锡梁证经内字第9397号公证书,内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5436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公证上述内容与原件相符。5、(2010)锡梁证经内字第9391号公证书,内附驰名商标证书,内容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公证上述内容与原件相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系小天鹅文字商标及图文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其中小天鹅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张殿全、王锦河、李秀萍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系文字商标及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之事实予以确认。6、2012年9月12日,吉木萨尔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新吉证字第548-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吉木萨尔县吉亿家生活家电经销部内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事实。被告张殿全、王锦河、李秀萍对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对电热水壶实物观察,本院对被告张殿全、王锦河、李秀萍在其经营的吉木萨尔县吉亿家生活家电经销部内销售了标有、文字及图文商标,生产厂家为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的电热水壶的事实予以确认。7、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部分,其中: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本案主张100元;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1067.5元,本案主张178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票据1张,金额68元;送达交通费餐费票据4张,金额183元,本案主张30.5元;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被告张殿全、王锦河、李秀萍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实际经济损失中的律师代理费及餐费原告无权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餐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张殿全未提交证据。被告王锦河、李秀萍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告陈述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电炉灶,微波炉,煤气灶,电热水壶等10种商品上注册了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4日起续展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自述:原告虽为商标权人但从未许可任何单位在热水器、煤气灶、电热水壶等产品上使用、文字及图文商标。被告张殿全系系吉木萨尔县百信超市经营者。被告王锦河、李秀萍夫妇系吉木萨尔县吉亿家生活家电经销部经营者。王锦河、李秀萍在经营该经销部的同时又于2012年租赁被告张殿全经营的吉木萨尔县百信超市一处柜台销售小家电商品。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王锦河、李秀萍在张殿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壶商品,随即购买了一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壶,并向吉木萨尔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2年9月12日,吉木萨尔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吉木萨尔县吉亿家生活家电经销部购买了标有、文字及图文商标、生产厂家为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的电热水壶,及购买上述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并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100元、交通费178元、购买涉案小天鹅牌电热水壶6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34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文字及图文商标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锦河、李秀萍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租赁经营的吉木萨尔县百信超市柜台销售未经原告授权而假冒标注、文字及图文商标的电热水壶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锦河、李秀萍在销售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销售的电热水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殿全作为吉木萨尔县百信超市合法经营者和管理者,将超市内的柜台租赁给他人进行商品销售,应当对租赁者的经销身份、销售商品的范围等尽到审查义务,但对商品的真伪及是否经营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等事项无审查义务。因此,张殿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而获利数额的证据,故对其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范围,结合吉木萨尔县当地经济状况以及原告所称该商标未授权任何单位在电热水壶等产品上使用的情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4000元。另,由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此类侵权损失数额一般难以准确计算,故本院确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因王锦河、李秀萍夫妇在自己经营的吉木萨尔县吉亿家生活家电经销部和在吉木萨尔县百信超市租赁的柜台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水壶,是在不同的地点对原告商标权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故被告认为原告分两次起诉被告的行为属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锦河、李秀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1354340号和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王锦河、李秀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锦河、李秀萍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睿代理审判员:赵建生代理审判员:宋晓蕾
书记员:贾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