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证据不足,自愿撤回对范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会损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钟元林代理审判员:刘培玲代理审判员:丁岩
书记员:王蒙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