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涟源市金石镇岩泉村新建组。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乙,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茶元镇新辉村青山组25号。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秦良光,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4日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女,1968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阳某甲,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阳某乙,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朱某,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卢某,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徐建彬,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曾某乙、阳某乙、秦良光、胡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曾某甲、阳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朱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卢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曾某甲、被告人曾某乙及辩护人徐建彬、被告人秦良光、胡某、阳某甲、阳某乙、朱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敖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秦良光、阳某甲、曾某乙、阳某乙、曾某甲、胡某等人联络,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为上述人员伪造大量证书、印章,收取20元到40元不等的制作费用。2013年1月22日,在金华全市打假专项统一行动中,公安机关将九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1、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为使卢某的金华市金正通讯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获得培训资格,被告人朱某应被告人卢某的要求,通过楼道办证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到制作假证人员,买得一本“林康”的助理工程师资质证书(盖有金华市人事局公章,编号:678870)。2013年1月22日,朱某、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卢某办公室内查获该证。2013年2月21日,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实,未颁发过“林康”相关助理工程师职称证书,该证书为假证。2、2013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朱某为单位施工工程需要,电话联系曾某甲要求其制作一枚“金东区交通局受理专用章”,曾某甲通过“小伙子”以50元的价格制作了这枚公章后,安排阳某甲在金华市区青少年宫附近将假印章交给朱某,并收取朱某100元制作费。后该章被朱某丢弃。3、2013年1月21日下午,曾某甲接到一女客户的电话要求制作一枚金华市婺城区管“计划生育”的部门公章,制作价格为60元。随后曾某甲安排阳某甲联系敖某刻制一枚“金华市婺城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印章。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该印章在敖某处被查获。2013年2月4日,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确认,其单位无该下属单位及公章,该印章为假章。4、2013年1月22日,敖某根据“飞机八”提供的假证信息,制作好一本“夏仕忠”的《浙江省建设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盖有浙江省建设厅教育专业章),在准备前往鲍杨村铁路道口交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4月,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证书上的“浙江省建设厅教育专业章”系假章。5、2013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敖某时,在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城西街道潘里新村陈锦涛203室的出租房内查获“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307220041843”印章一枚,经敖某辨认该章系其应“飞机八”要求而伪造。2013年4月,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枚印章为假章。6、2013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敖某时,在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城西街道潘里新村陈锦涛203室的出租房内查获“万年县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印章一枚,经敖某辨认该章系其应他人要求而伪造。2013年4月,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枚印章为假章。(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1、2013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敖某时,在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城西街道潘里新村陈锦涛203室的出租房内查获福建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长乐市妇幼保健医院)印章一枚,经敖某辨认该章系其应他人要求而伪造。2013年4月,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枚印章为假章。2、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为使卢某的金华市金正通讯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获得培训资格,被告人朱某通过楼道的办证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到制作假证人员,以每本100元的价格总共买得毕业证20余本,后以每本15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从中获利一千余元。2013年1月22日,朱某、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卢某办公室内查获18本毕业证。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14本高等学校毕业证、1本中等学校毕业证上的印章为假章。(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1、2013年1月初的一天,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501号星瑞商务酒店门口发现被告人阳某乙、曾某乙张贴的“办证”广告,即按广告号码联系了阳某乙,并与阳某乙谈好以80元的价格制作姓名为“洪玉”的假居民身份证一张。徐某向前来交易的曾某乙提供了“洪玉”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及户籍地址并支付了80元制作费。曾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后,将制假信息提供给敖某,支付给敖某30元的制作费用。次日,曾某乙在星瑞商务酒店门口将制成的“洪玉”假居民身份证交给徐某。后徐某将“洪玉”的假身份证丢弃。2、2013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秦良光接到两名顾客的电话要求制作一共三张假身份证,双方接头后秦良光收取对方三张身份证的制作费用200元。当天9时许,被告人秦良光与被告人敖某电话联系后,秦良光在鲍杨村铁路道口将制作以上三张假身份证的资料交给敖某,敖某即回到住处将三张假身份证制作好,当天下午,敖某在鲍杨村铁路道口将制作好的三张假身份证交给秦良光,并收取60元钱制作费用。随后,秦良光在洪源菜市场门口将三张假身份证交给一同来取证的两名顾客。3、2013年1月16日左右,被告人胡某在乾西工贸区加油站附近收取一名顾客制作一张身份证的制作费用90元。随后经与敖某联系,向敖某提供的假证信息,敖某制作好一张身份证交给胡某,由胡某交给来取证的顾客。4、2013年1月22日,敖某根据“胖子姐”(身份不详)提供的假证信息,制作好一张“喻香花”的假居民身份证,在准备前往鲍杨村铁路道口交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2月4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鉴定,该“喻香花”的居民身份证系假证。综上,被告人敖某参与作案9起,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本、印章4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1枚、伪造居民身份证6张;被告人秦良光参与作案1起,伪造居民身份证3张;被告人曾某甲、阳某甲参与作案2起,买卖国家机关印章2枚;被告人曾某乙、阳某乙参与作案1起,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1起,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被告人朱某参与作案3起,买卖国家机关印章1枚、证件1本,伪造事业单位印章14枚;被告人卢某参与作案1起,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本。2013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金华市城西街道潘里新村陈锦涛家楼下抓获被告人敖某,在金华市汽车西站南门附近抓获被告人秦良光,在金华市婺城区五星社区华塘新园西17号1单元2楼抓获被告人曾某乙、阳某乙,在金华市新华街与解放东路交叉口中华广场门口抓获被告人胡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铁路货运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曾某甲,在金华宾馆出租房抓获被告人朱某,在金华市金正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抓获卢某。2013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金华市婺城区山清旅馆抓获被告人阳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曾某甲、曾某乙、秦良光、胡某、阳某甲、阳某乙、朱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夏仕忠”的《浙江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本,“夏仕忠”的《浙江省建设专业管理岗位资料证书》一本,“喻香花”的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毕业证十八本,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一本,金华市婺城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章一枚,福建省出生医学证明(长乐市妇幼保健院)红色章一枚,万年县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一枚,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一枚,浙江省建设厅教育专用章一枚等假证、假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穆某、徐某、王某、周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被告人敖某、曾某甲、曾某乙、秦良光、胡某、阳某甲、阳某乙、朱某、卢某的供述和辩解,文件检验鉴定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徐建彬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曾某乙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一、从被告曾某乙在本案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亦不大,应当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曾某乙、阳某乙、秦良光、胡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曾某甲、阳某甲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朱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卢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敖某、朱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曾某乙辩护人提出曾某乙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曾某乙与敖某之间仅分工不同,行为上各自独立,不能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秦良光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秦良光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四、被告人曾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阳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卢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曾某乙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阳某乙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制假工具及假证、假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少华人民陪审员:郭金棠人民陪审员:姜景明
书记员:胡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