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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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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嫌疑,于2012年11月13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另案处理)通过罗某海、官某滨收取违章车主的资料,由犯罪嫌疑人李某(另案处理)为其招募社会闲散人员并持这些人的照片拿给犯罪嫌疑人郭某(另案处理)办理假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假证件,而后再由被告人刘某等专人带这些人持上相应的假证件到龙华、民治、大浪三个交警中队的违法处理部门打印处罚单及消除扣分。交警中队违法处理部门的协管员明知刘某等人带来的处理违章的车主资料系假证件,仍然出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刘某等人安排带来的社会闲散人员签字处理违章事宜。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11月13日在石岩街道晨曦酒店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居民身份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越

书记员:莫莹莹书记员:龙浩(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