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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秦刑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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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传播淫秽物品文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盛禾集团保格力食品公司职员。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伟、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此刑期已扣除逮捕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海祥

见习书记员:陈苏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