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河南省通许县竖岗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润华、郭勇,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润华、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16万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虽辩称上传视频后其本人也点击了2千余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玲
书记员:程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