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权,男,1966年3月11日生,满族,大专文化,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系新宾县财政局职员。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龙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明明、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予答辩。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苏某是因好奇,为无利可图的虚拟积分在网上传载了淫秽图片,其主观恶性小,和有目的的传播淫秽物品是有区别的。客观上看,传播的这些图片虽然是淫秽图片,但是属漫画类的东西,与影视类的有所区别,危害性不一样。被告人传播这些图片时不知道其危害性有多大。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好,对自己的行为已经知道错了。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机会,量刑时能够适度从轻并且考虑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耿某某等人证言;淫秽漫画光盘;新宾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抚顺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苏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崔龙锋
书记员:马克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