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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丁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秦刑初字第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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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传播淫秽物品文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机器人网职员。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勇,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伟、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揭发其他网站也存在淫秽电子信息,因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目前尚未查实,故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目前尚不构成立功,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网络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型号Inspirion15R-N5010)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庆海

书记员:曹甜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