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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杞刑初字第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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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传播淫秽物品文书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互联网上租用服务器和域名开办“洛阳XXXX”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李爱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