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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2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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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传播淫秽物品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本科文化。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点击数量达到定罪标准,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之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砺兵

书记员:张小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