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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唐太勇仓储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0)莱阳执异字第16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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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李言胜,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果蔬中心宿舍楼。申请执行人唐太勇,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国臻,莱阳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忠永,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莱阳市环贸果蔬冷藏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原告唐太勇与被告刘忠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言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1年7月5日,案外人与刘忠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忠永将莱阳市山前店镇政府大礼堂西边14间仓库及4间办公室租赁给案外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后经案外人投资改造为冷库的1号库和2号库。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每年向刘忠永交付租赁费,并经营使用多年。另于2009年9月6日,案外人因经营需要,与刘忠永协商签订转租资产合同一份,约定刘忠永将所建4号冷库及库内设备等,以26万元的价格一次性租赁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为此支付了全部价款,并经营至今。现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并进入拍卖程序是错误的,该1号库和2号库的所有归案外人,4号库系合法租赁,受法律保护,请求立即停止对三冷库的采取强制措施。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10)莱阳龙民重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2012)烟商二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忠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太勇经济损失315319元。因被告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申请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莱阳执字第16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房权证为被执行人刘忠永的位于莱阳市山前店镇政府北房权证号为莱建字第**的冷库及其他建筑物一宗。案外人于2013年5月7日提出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忠永的房产登记信息、资产租赁合同、转租资产合同及投资建设冷库设备的发票、收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租赁费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莱阳市山前店镇政府北房房权证号为莱建字第**冷库及其他建筑物一宗,不动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刘忠永,本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其在该房产处建有冷库并对该冷库享有所有权,以及对部分享有租赁权,应当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另行提起诉讼确认该查封财产的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言胜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高飞

书记员:姜鹏2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