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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龙余与舒城县舒安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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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龙余,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公务员。被告:舒城县舒安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龙余诉被告舒城县舒安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舒城县阙店龙余石料厂专门从事建筑石料的开采和销售,办有合法的采矿、爆破等经营许可手续。2012年元月,被告在没有接到公安机关或安监等相关部门责令原告停业整顿的任何法律文书情况下,竟拒绝向原告交付雷管、炸药等爆破物品,至原告无法生产,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至7月份,爆破物品已全部失效,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5000元(炸药345公斤×12000元∕吨=4140元、雷管180枚×2元∕枚=360元、导火索800米×0.5元∕米=400元)。另外,该爆破物品可爆破的石料5000吨,按每吨盈利10元计算,原告的间接损失达50000元。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经营资格;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证明原告经依法许可使用爆炸物品;三、通知和收条,证明被告保管原告的爆炸物品,不让原告领取,造成原告经济受损。

被告辩称:原被告实质上是买卖关系,因爆炸物品的特殊性,被告按规定免费为其保管,因此,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原告领取爆炸物品。导致原告爆炸物品失效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即原告在2011年7月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始终没有要求被告给其配送爆炸物品。2012年7月16日,对原告长期存放在被告处的爆炸物品,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前来协商处理,原告也一直没有来。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书面通知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通知原告协商处理失效的爆炸物品;三、承诺书一分,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已过保质期的爆炸物品;四、公司文件一分,证明被告向县公安局申请代为处理原告的过期爆炸物品;五、县安监局决定书一分,证明主管单位已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过期爆炸物品进行处理;六、账单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保管的爆炸物品数目;七、配送、退库清单两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送给原告爆炸物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营业执照已过期,其余无异议;证据二中安全生产许可证到2011年7月21日到期,其余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六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其具有经营资格和使用爆炸物品的资格;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领取爆炸物品的事实,反而证明了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处理过期爆炸物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的舒城县阙店龙余石料厂专门从事建筑石料的开采和销售,办有合法的采矿、爆破等经营许可手续。2011年7月,原告停止生产,致使存放在被告处的爆破物品失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拒绝交付其存放的爆破物品,致其爆破物品失效,造成其经济受损,因缺乏证据证明系被告拒绝交付爆破物品所致,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龙余要求被告舒城县舒安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方林

书记员:王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