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青岛棉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委托代理人:郭信振,山东文康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凯妹,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被执行人:青岛欣莱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凯,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大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1)黄执字第536号申请执行人青岛棉麻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欣莱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2012)黄商初字第502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人保公司就欣莱宝对棉麻物流赔偿款中人民币4672173.79元范围内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部分,申请在本案中将第三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经审查,在(2010)黄商初字第490号案件中,青岛棉麻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欣莱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欣莱宝公司以其位于青岛保税区莫斯科路48号的仓库为棉麻物流公司保管棉花,因案外人薄某用打火机将仓库内存放的棉花点燃,造成部分棉花灭失,故棉麻物流公司将欣莱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损失,该案判决欣莱宝公司赔偿棉麻物流公司棉花损失人民币4931971.13元,棉麻物流公司支付欣莱宝公司仓储费人民币74793.79元,相抵后,欣莱宝公司赔偿棉麻物流公司人民币4857177.34元。在(2012)黄商初字第502号案件中,因棉麻物流公司向欣莱宝公司提起诉讼时,同时向人保越秀支公司提出保险索赔,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棉麻物流公司赔付人民币6823221.23元,棉麻物流公司向人保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该案判决人保广州越秀支公司就欣莱宝公司对棉麻物流公司赔偿款中人民币4672173.79元范围内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2011)黄执字第536号的执行依据为(2010)黄商初字第490号判决书,执行标的为青岛欣莱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青岛棉麻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857177.34元;(2012)黄商初字第502号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就青岛欣莱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青岛棉麻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中人民币4672173.79元范围内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第三人申请对代位求偿权部分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l款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增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1)黄执字第536号执行标的额人民币4857177.34元,由被执行人青岛欣莱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履行人民币4672173.79元,向申请执行人青岛棉麻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人民币185003.5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涛审判员:王怀贞人民陪审员:杨秀敏
书记员:赵莹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