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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唐宗轩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宣汉民初字第1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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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宗轩,男,生于1968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负责人陈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强,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宗轩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达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宗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人寿达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宗轩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告唐宗轩为其子唐华雄在被告新华人寿达州支公司投保了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被告在签发保险合同前对原告及其子针对保险方面进行了认真审查。2012年12月15日,被保险人唐华雄因病死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单位申请理赔,但2013年1月31日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有疾病为由拒赔,并签发拒赔鉴定书。2013年4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4万元。原告唐宗轩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索赔申请书,以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唐宗轩要求被告新华人寿达州支公司进行赔偿并被受理;3.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一份,以证明2007年12月21日投保人唐宗轩为被保险人唐华雄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保险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至2027年12月21日,保险金额为肆万元等,特别约定:父母以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含有死亡责任的保险,被保险人18周岁以前的身故保险金(分红型保险以基本保险金额计算)累计不超过5万元,对身故保险金额超出5万元部分对应的保费,本公司予以返还,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4.保险费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2007年12月20日,唐宗轩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缴纳保费1840元;5.唐宗轩身份证复印件、唐华雄常住人口登记卡、关系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保险人唐华雄系投保人唐宗轩之子;6.、证明、死亡证明,以证明唐华雄因病于2012年12月15日死亡并被安葬;7.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5页,以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疾病为由作出拒赔决定。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6均系复印件,但加盖了被告新华人寿达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的鲜章,其证明效力与书证原件的证明效力相同,证据7系原始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唐宗轩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缴纳保费1840元,次日,被告新华人寿达州支公司向原告唐宗轩签发了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唐宗轩,男;被保险人:唐华雄,男;受益人:唐宗轩,受益份额100%;主险: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肆万元整;保险时间:2007年12月22日至2027年12月21日;保险费:壹仟捌佰肆拾元整;交费时间:2007年12月22日至2027年12月21日;交费方式:年交;特别约定:父母以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含有死亡责任的保险,被保险人18周岁以前的身故保险金(分红型保险以基本保险金额计算)累计不超过5万元,对身故保险金额超出5万元部分对应的保费,本公司予以返还,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2012年12月15日上午11时,原告唐宗轩之子唐华雄因病死亡。2013年1月10日,原告唐宗轩向被告新华人寿达州中心支公司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被受理,2013年1月31日,被告新华人寿达州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人唐华雄投保前患有疾病为由制作90001787224号拒赔决定通知书。2013年4月18日,原告唐宗轩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新华人寿达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12月21日,原告唐宗轩与其签订的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且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已满五年之久,期间被告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和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疾病而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规定,及《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父母以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含有死亡责任的保险,被保险人18周岁以前的身故保险金(分红型保险以基本保险金额计算)累计不超过5万元,对身故保险金额超出5万元部分对应的保费,本公司予以返还,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照该合同诚信履行赔偿义务,而2013年1月31日,被告却以被保险人唐华雄投保前患有疾病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唐宗轩保险理赔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长春

书记员:刘勇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