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朝会,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依法追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王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段朝会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朝会、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段朝会诉称:2008年8月7日,王淑香为投保人,原告段朝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幸福年年两全保险、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病住院治疗,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因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万元,并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新华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系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由被告唐山支公司负担;二、对原告段朝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及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病住院的事实无争议;三、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驳回原告诉请。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8年8月7日,投保人王淑香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投保人王淑香,被保险人段朝会,幸福年年两全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间至2071年8月6日,交费期满日至2028年8月6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至2009年8月6日,交费期满日为2008年8月7日,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07)条款的主要内容为…2.2、保险责任开始,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从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2.4、保险责任,1、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本合同生效六十日后患疾病在本公司指定医院住院治疗所引起的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本公司依据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2)①如果被保险人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身份住院并接受治疗,对被保险人因每次住院所引起的杂项费及手术费,本公司对其医疗费用超过300元的部分,按附表(一)栏中所规定的比例计算给付住院杂项费及手术费保险金。②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身份住院并接受治疗,对被保险人因每次住院所引起的杂项费及手术费,本公司对其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部分,按附表(二)栏中所规定的比例计算给付住院杂项费及手术费保险金。2、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2.6、责任免除,5、先天性疾病及其并发症、被保险人在投保本合同前已患的疾病…释义中社会医疗保险指《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二)的主要内容为:不超过5000元的,本公司给付比例70%,被保险人自负比例30%;超过5000元至1万元的部分,本公司给付比例75%,被保险人自负比例25%;超过1万元至2万元的部分,本公司给付比例80%,被保险人自负比例20%… 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7日,段朝会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9天,开支医疗费23688.05元。段朝会于2012年11月7日领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9725.74元。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均载明:段朝会入院前20年无明显诱因发现左肩背部肿物,患者父亲称当时患者无明显不适,肿物随患者生长发育而逐渐增大,无疼痛等明显不适,遂未予重视及诊治,患者诉近2年来,肿物生长速度加快,且右肩活动时局部有疼痛感,就诊于当地医院,查X线考虑右肩背部肿物,建议手术切除。2013年2月23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对段朝会申请理赔的疾病医疗保险拒绝赔付。另,经与被告新华人寿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电话核实,王璐称,原告段朝会于2012年向被告投保附加险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对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对段朝会的病情如实告知发生争议,原告称,投保人王淑香系段朝会之母,投保时只是知道原告左肩部有一个痦子似的的东西,并无疼痛感,近2、3年才觉得疼痛到医院诊治,所以在投保时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称,从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年前肩胛骨处就有肿瘤,王淑香在投保时,并未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淑香于2008年8月7日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幸福年年两全、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入院前20年左肩部有肿物,自2000年以后开始感觉疼痛,即王淑香于2008年投保时,原告段朝会左肩部虽然有肿物,但并无疼痛等明显不适感觉,故王淑香在投保时未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并无不妥,被告抗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续交了2012年住院费用医疗(附加险)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住院治疗,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计算方式,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额为10019.85元,原告投保的住院费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万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段朝会保险赔偿金1万元;二、原告段朝会为被保险人的住院费用医疗(附加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终止履行;三、驳回原告段朝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学
书记员:张洪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