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行实业有限公司工艺制品厂。负责人彭某某。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某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行实业有限公司工艺制品厂、深圳市某某某行实业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3)7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某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中国银行(帐号为7536********)存款人民币1275元至本院执行款帐户。二、解除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某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帐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洁莹
书记员:李国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