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亚华。被执行人浏阳市红日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鹤。被执行人胡林鹤。被执行人吕光荣。被执行人陈计秋。被执行人胡元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武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浏阳市红日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应当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浏阳市红日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高俊代理审判员:周昂代理审判员:盛辉
书记员:朱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