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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00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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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字(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成贵、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友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