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57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1960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历新、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邱某某明知他人饮酒却指使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发生,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汇同村委会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抚养协议,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二被告人没有劣迹,认罪悔罪诚恳,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剑明
书记员:赵潇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