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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00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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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西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成贵、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友兰人民陪审员:张远德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书记员:雷净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