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生于1992年x月x日,陕西省西乡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彭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且与其准驾资格不符的陕adxx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23730kg铁粉矿,沿西乡县城关镇鹿龄路由东向西行至鹿龄路与北大街十字路口处,在右转弯驶入北大街北段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由李xx驾驶的同向行驶于路右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挂擦,电动车受力后失控,致车后座所载乘员宁xx倒地,其左腿被陕ad7168号货车右后轮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西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xx左腿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共支付了230000元的赔偿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110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事故成因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称重单、大型汽车陕adxx车辆信息、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xxx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致被害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此前无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友兰审判员:彭延华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书记员:雷净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