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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0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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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西乡县人。2013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夜间未降低行车速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彭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向“120”电话求救并等待交警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其行为是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光华

书记员:杨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