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某,男,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月10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冀某某驾驶陕AB61**小型普通客车沿洛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洪路18KM+300M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党某某驾驶的陕HB30**号力之星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陕AB61**号车辆失控碰撞右侧路外行人闵某某、席某某,致闵某某、席某某当场死亡,同时致党某某受重伤。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冀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闵某某、席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委托同车乘客焦某某拨打110、120,并保护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冀某某与党某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党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证人焦某某、唐某某、雷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冀某某所犯的交通肇事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冀某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冀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冀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正印审判员:陈轲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书记员:薛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