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农民。1990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代检察员祝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HT30**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其家向洛南县城关镇柳林村方向行驶至洛南县城关镇刘塬村五组路段处,将相向而行的该村三组村民白某某碰撞,后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警情综合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晓军、王鹏真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抓捕破案经过及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张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洛南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王某某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等书证;洛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修理技师叶某某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综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正印
书记员:严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