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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庞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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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男,居民。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喜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3时56分,被告人庞某甲无证驾驶豫M173**号套牌白色捷达轿车自西向东驶经202省道洛南县中学坡底路段时,碾压因醉酒躺在路面的行人张某某,致其受伤,后庞某甲与同车的乘坐人员徒某某、李某某、庞某乙将张某某抬至道路南侧的人行道凉亭旁,庞某甲驾车逃逸。后张某某被赶到现场的交警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损伤直接相关。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庞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庞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庞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领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人徒某某、李某某、白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庞某甲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甲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正印审判员:刘延洛人民陪审员:杨玉贞

书记员:严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