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女,生于1954年7月21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祝家庄镇西庄村****。系被害人于军才之妻,亦系本案另一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爱萍,女,生于1975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岐,住岐山县蒲村镇景令村下令组**害人于军才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人冯志强,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农民,住宝鸡市,住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陵二村**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法定代表人郝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东,男,生于1982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住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陵二村**iv> 诉讼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五月六日作出(2013)岐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于爱萍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冯志强驾驶陕C220**号陕汽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岐山县祝家庄镇海螺水泥厂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输送带由南向北第十个水泥墩处,与同方向前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乘坐的于军才拉行的架子车相碰撞,致于军才当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志强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和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岐山交管大队)岐公交认字(2012)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于军才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所受的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与被害人于军才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即被120救护车送往岐山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8月2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医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5319.42元,门诊医疗费108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在三医院被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3、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骨折;4、腰1椎爆裂骨折;5、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6、右侧第4肋骨折;7、右眼外眦皮肤裂伤;8、原发性高血压(1级)。在该院共住院治疗23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72332.80元,门诊医疗费848.86元。2012年9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继续在岐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术后;2、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3、右胫腓骨骨折术后;4、左胫骨平台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6、高血压病1级。在该院共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3642.01,门诊医疗费8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的伤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锐锐交通事故致腰1椎爆裂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上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锐锐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骨中上段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腰1椎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取出三处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2012年12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再次在岐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椎病(椎动脉型);2、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3、腰1椎爆裂骨折术后;4、右肱骨外科颈术后;5、右胫腓骨骨折术后;6、左肱骨平台骨折。在该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398.16元。另查,陕C220**号车车户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名下,该车为贷款分期付款车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承保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于爱萍请求的被害人于军才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19521.5元;2、死亡赔偿金346655元;以上合计36617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6511.45元;2、误工费3120元;3、护理费2800元;4、交通费272元;5、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赔偿金22123.2元;7、司法鉴定费2300元;8、后续治疗费22000元;以上合计140806.65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志强已支付被害人于军才、王锐锐家属1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东已支付被害人于军才、王锐锐家属87919.42元,该13000元和87919.42元包含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志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志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被害人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冯志强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机动车性能不合格是事故发生主因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陕C220**号车的车户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众汇公司名下,该车为贷款分期付款车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众汇公司对该车不进行支配和实际使用,且无运行利益,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众汇公司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于爱萍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众汇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于爱萍主张的被害人于军才的存尸费、搬尸费证据证明力不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害人于军才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本院查明确认的其他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查明确认的被害人于军才的合理损失366176.5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的140806.65元合理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2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于爱萍86671.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33328.12元。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被害人于军才的279504.62元损失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的107478.53元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于爱萍279504.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107478.53元。因被告人冯志强已先行赔偿被害人于军才、王锐锐1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东已先行赔偿被害人于军才、王锐锐87919.42元,故被告人冯志强已先行赔偿的13000元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东已先行赔偿的87919.42元包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上述赔偿给被害人于军才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的保险赔偿款中。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于爱萍因被害人于军才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66176.5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东先行赔偿的87919.42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140806.65元(含被告人冯志强先行赔偿的13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于爱萍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于爱萍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于爱萍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对附民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没有全部计算是错误的。2、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冯志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被告人冯志强毫无悔改之意,应予严惩。请求依法改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判令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冯志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该犯罪造成的附带民事损失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志强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冯志强和被害人于军才、王锐锐的户籍证明信;3、被告人冯志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勘查笔录及照片;5、岐山交管大队岐公交认字(2012)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6、证人李小东的证言;7、被害人王锐锐的陈述;8、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C220**号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9、陕西宝鸡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锐锐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属轻伤;10、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军才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1、被告人冯志强的供述与辩解;12、陕C220**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于军才、王锐锐、于爱萍的户口本复印件;13、王锐锐在岐山县医院、岐山县中医医院、三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证明,岐山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4、众汇公司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贷款车辆上户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陕C22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15、被害人于军才、王锐锐家属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东出具的金额合计为96500元的收条;16、岐山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于爱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冯志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被害人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能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赔偿,原审被告人冯志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判依据原审被告人冯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判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认定和判决正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锐锐、于爱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判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处理,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瀚黎审判员:李少华审判员:侯多奇
书记员:郭鸿涛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