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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某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安刑终字第00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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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系朱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康汉滨区,系陈某某之父。诉讼代理人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1952年6月1日出生于安康汉滨区,系朱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4年7月5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系朱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陈先山,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2000年9月27日因抢劫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同日又因涉嫌抢劫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01年8月29日被安康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2000年10月23日至2006年10月22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女,1953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康汉滨区,系陈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系陈某乙之父。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陈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地址安康市江北大道**。负责人李某。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由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安汉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朱某甲、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156.27元的70%,即158309.38元,除已支付37000元外再支付121309.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朱某甲、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170000元,除已赔付110000元外,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赔付6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朱某甲、王某某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宣判后,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原判量刑偏轻,适用刑罚不当,应对被告人陈某乙在四年到五年处刑;二、原判未支持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经济赔偿应依法足额赔偿,即朱某某死亡赔偿金364900元,陈安妮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0000元,以上合计1229800元。上诉人朱某甲、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一、被告人陈某乙的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三、原判论理自相矛盾,且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份额不明确。上诉人陈某乙提出,一、被害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其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崔世超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及罗先才、上诉人朱某甲、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先山、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潘小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审判员:王恒勇代理审判员:肖友明

书记员:张教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