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锁明。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前进中路中航大厦**。负责人赵红刚,男,系该支行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汉阴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人李增勇,男,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锁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汉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吴锁明驾驶陕F2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由汉中市向湖北省十堰市方向行驶,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汉阴县蒲溪镇公星吊桥附近,316国道1946km+950m处)撞上前方机动车道内行人,造成该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吴锁明驾驶车逃逸。后途径此处的村民发现一具男尸并报警,汉阴县公安局接警后,经过排查,锁定陕F2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嫌疑车辆,于2012年12月2日22时30分在十天高速汉阴出口以西的服务区将陕FF259**号车拦截,并将被告人吴锁明抓获。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吴锁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至今,该被害人身份尚无法确认。被告人吴锁明家属已向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赔偿款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锁明家属向汉阴县法院交赔偿款14800元。被告人吴锁明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吴锁明在该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锁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判断失误、控制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锁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锁明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不足部分因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可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案被害人的民事损失赔偿款可以履行,故可酌情对吴锁明从轻处罚。《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知名尸体的损害赔偿款由当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收取并代管,汉阴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不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汉阴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被告人吴锁明赔偿死亡赔偿金364900元,经查,被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确定为115260元。原告主张的尸体保存费20000元,经查,该尸体保存在汉阴县殡仪馆,尸体保存费支出属实,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5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因吴锁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锁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锁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害人无名氏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元、尸体保管费20000元、共计154781元,由被告人吴锁明向汉阴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付44781元(已履行),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公司向汉阴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付11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锁明上诉提出,原判未对被上诉人适用缓刑,显属量刑不当,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锁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2日凌晨3时58分,汉阴县公安局接村民邝某某电话报警,称在汉阴县蒲溪镇公星吊桥附近(316国道1946km+950m),发现路边躺一具男尸,类似车祸。2、抓获经过证实,汉阴县公安局接警后,经排查,锁定陕F2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嫌疑车辆,于2012年12月2日22时30分在十天高速汉阴出口以西的服务区将陕F259**号车拦截,将被告人吴锁明抓获。3、被告人吴锁明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当日凌晨3时20分许,他驾驶陕F259**号重型货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见前方有一行人,避让不及,车头右前侧与行人发生碰撞,他停车查看,见一男性面部朝下躺在公路边,流了很多血。他感到害怕,就把散落在地上的车头碎片捡起来,驾车逃离了现场后开车去了安康,从安康东上高速去了白河,当天从白河上高速返回。当晚22时许在十天高速汉阴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抓获。4、收条证实,案发后,吴锁明家属已向汉阴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赔偿款共计300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吴锁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保险合同证实,被告人吴锁明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吴锁明在该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7、寻尸启示、认尸启示证实,案发后至今,该尸体身份无法确认,经公示,仍无人认领。8、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照片、户籍资料在案佐证。9、城固县柳林镇新柳村村委会证明、柳林镇司法所、柳林镇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吴锁明表现优秀,经考察评估,恳请法院对吴锁明从轻处理,监外执行。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锁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对被告人吴锁明上诉提出,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属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及案发后己支付部分赔偿款的实际情况,酌情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锁明交通肇事逃逸,属刑法规定结果加重,但考虑其家庭实际状况,其所在村社区愿对吴锁明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诉提出,附带民事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锁明已支付赔偿款44781元,除已支付汉阴县交警队垫付尸体保管费20000元外,尚余24781元暂由汉阴县人民法院保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13)汉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吴锁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害人无名氏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元、尸体保管费20000元、共计154781元,由被告人吴锁明向汉阴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付44781元(已履行),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公司向汉阴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付110000元。二、被告人吴锁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汉阴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合会议办公室的起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审判员:陈平审判员:李佑会
书记员:张教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