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庾某,男。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涉及民事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人庾某持证驾驶陕DS01**号出租车,沿三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独路渠岸变电站东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庾某驾车逃逸现场。当晚,被告人庾某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庾某、潘某某、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4723.35元。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庾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某、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乔某某等六人达成调解协议,各被告自愿赔偿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918.35元,其中被告人庾某、被告潘某某各自愿赔偿乔某某等六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元、25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918.35元。后乔某某等六人反悔,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随后在法庭主持下多次进行调解,均未果。后被告人庾某、被告潘某某各自愿赔偿乔某某等六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2505元、25000元,合计人民币87505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2年11月18日22时10分左右,孙某向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报案称:三原县渠岸镇电管站东侧一辆出租车与一行人相撞,驾车逃逸。11月19日公安机关立案。证明了案件的来源。二、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8日晚上10点多不到10点半,其在家中听见外面一声巨响,开门看到东边100米左右一辆出租车往东行驶,路上再无其他车辆。然后看到同村的张某某躺在路边,鞋子散在地上,还有塑料碎片。随后孙某报警,不一会救护车就来了。2、证人庾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8日晚上十点多,接到其子庾某的电话,说他在渠岸把人撞了,当时他人在何家堡,其让庾某去自首,随后其陪同庾某一起到交警队投案。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经医疗人员确认现场一人死亡,肇事车辆不在现场,根据现场遗留物初步推断事故车辆为绿色富康车。2、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1月18日22时35分,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见证人孙某的见证下从事故现场提取塑料残片13块、绿色漆皮1块。四、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11月19日,侦查人员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痕迹检验,结果为(1)前风挡玻璃右下角右缘内、下缘上有74*70cm的破损,尤以右下角为重。(2)前保险杠距左侧108cm处断裂破损,右侧部分缺失。(3)右前灯外露、下垂。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三公交认字(2012)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庾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七十条之规定,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4、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员、三原县公安局证明二份,值班员于新明证明2012年11月18日交通事故报警后约半个小时,庾某打电话投案。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庾某作案时已经成年。6、被告人庾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被告人庾某系有证驾驶。五、1、(咸)公(三)鉴(痕迹)字(2012)001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1日,经陕西省三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现场残片中的7块残片为陕DS01**号出租车所留。2、三原县交通事故车辆陕DS01**号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证明2012年11月21日,三原县机动车辆技术性能质量检验中心受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陕DS01**号肇事车辆的制动及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状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事故前该车辆制动及转向系统技术状况均正常。六、被告人庾某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8日晚上10点多,其驾驶从潘某某处承包的陕DS01**号出租车沿三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独路渠岸变电站东边时,对面过来了一辆大车,灯光太亮其看不清楚路,等大车过后,其发现把路边的一个肩膀上扛掀的行人撞到在路边,因为害怕,其没有停车继续将车向东开,一直开到渠岸镇何家堡村时,先给交警队打电话报警,后又给其父亲打电话说把人撞了,其父让他去自首,随后去了交警队投案自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将前方同向的行人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庾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在所居住的村委会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香审判员:崔瑾人民陪审员:孙增怀
书记员:丁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