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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振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三刑初字第00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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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女。系黄某某之妹。被告人宋振忠,又名宋老虎,男。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系宋振忠之弟。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振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人宋振忠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宋振忠无证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上乘王某某)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县西阳镇陶瓷厂东100米处时,与行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受伤,宋振忠逃逸。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伤情属重伤。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振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振忠无证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行人黄某某发生相撞事故后逃逸,致黄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振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造成被害人重伤,应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宋振忠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之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伤情鉴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人认可,故对其予以支持。对其抢救治疗费中的三份收条350元,因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护理费请求数额不妥,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振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被告人宋振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25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5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80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7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185540.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其它诉讼请求。逾期被告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崔瑾代理审判员:吴巧玉人民陪审员:王彩玲

书记员:祁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