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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三刑初字第00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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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尚好,民事赔偿积极,且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悔罪态度明显,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崔瑾

书记员:祁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