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已满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三原县再次取保候审。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亚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停车时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且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家属人民币1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永鹏
书记员:祁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