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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支端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三刑初字第00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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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端友,男。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端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支端友酒后无证驾驶丁某某(已不起诉)的陕D031**号星光130货车沿三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陂路12km+500m处时,为避让走在路边的王某,将车撞向韩某某家的门楼,与在门楼下站立的韩某某、李某某、韩某甲、李某四人发生相撞事故,致该四人死亡,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端友逃逸。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支端友、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伤者无责任。经三原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韩某某、韩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系多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伤情属轻伤。又查,1995年3月6日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支端友道路交通事故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人支端友1995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2年11月12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三原车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支端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韩某、韩某乙、李某甲、韩某丙、王某甲、孙某某、房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丁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鉴定意见,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案犯丁某某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端友违反规章制度,发生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支端友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端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香代理审判员:吴巧玉人民陪审员:孙增怀

书记员:祁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