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交通肇事犯罪嫌疑,2013年1月2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任某。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行至谷城县盛某文化宫路口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一(盛康镇贾庙村**村民)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某撞,致龙受伤。2013年1月16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一左眼球缺失,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月2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被害人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之母王世菊与被害人一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证实,2013年1月3日1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行至盛某文化宫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摩托车某撞,致其受伤。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76mg/100ml,为酒后驾车。3、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一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七级。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一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国艳代理审判员:詹忠君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