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人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2月15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谢正佑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1081.7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一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一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等各项费用同时要求被告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段某无证驾驶鄂C×××**三轮摩托车载其妻证人一从谷城县石花镇平川村运输稻谷到该镇杨家湖村,行至316国道1532KM+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一(住石某甲镇黄家营村**,殁年64岁)无证驾驶的鄂F××××***三轮摩托车某撞,二人受伤倒地。被告人段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被害人一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c2、c5、c6椎体骨折,寰枢关节脱位,第5颈椎椎体脱位,颈髓损伤,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肌肉萎缩,损伤属重伤。被害人一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7月1日在家中死亡。谷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一负次要责任。2012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段某到谷某甲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后外逃。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段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石龙火车站被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害人一受伤后,住院治疗106天,并因此产生医疗费622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护理费19157.12元,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6322元,丧葬费17589.5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证实,2012年9月7日晚8点多钟,我无证驾驶鄂F×××**三轮摩托车由石花街回黄营村,行至石某甲平某甲,我的三轮车被撞翻了,把我压住,周围老百姓把我三轮摩托车扶起来,后石某甲医院救护车过来把我拉到石某甲医院,因伤重,又转到谷城县人民医院。2、证人一证实,2012年9月7日晚,我随丈夫段某骑三轮摩托车由石花平川村拉稻谷约有几百斤到杨家湖村,我坐在三轮摩托车上。晚上8点半左右,我们三轮车行至平某乙亮湾路段,在路右行驶,开的是大灯,对面有车开过来,车灯没有我们车灯亮。突然对面车撞到我们车箱,调了个头翻了,我们左后轮胎被撞破,稻谷散了一地。事发后,我丈夫段某过去帮忙抬对方三轮车,后120车把对方某走了。我和我丈夫段某步行走到石某甲街后直接回家了。第三天段某到谷某甲交警大队投案。3、证人二证实,2012年9月7日晚20时30许,我骑摩托车至平某甲四组路段,发现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两个三轮摩托车撞了,粮食散了一地。带蓬的三轮摩托车头朝石某乙向,不带蓬的三轮摩托车停在公路上,有一男的躺在带蓬的三轮摩托车前,听围观人说是三轮摩托车压住他,被扶了起来。有一女的坐在粮食跟前,我问那女的报警没有,她说她不知道。我用我手机向122报警,接着救护车来把那个男的拉走了。4、证人三证实,2012年9月7日下午我干女儿证人一、干女婿段某骑三轮摩托车到我家拉稻谷,我们一起收稻谷到晚上8点左右,他们说回去吃饭,后来段某骑摩托车和证人一走了。他们走后不到半个小时,我干女婿给我打电话说他车在平川鱼塘那出事了。我接完电话后到事故现场,看见他们摩托车与另外三轮摩托车撞了,段某、证人一已没有在现场了,稻谷散了一地,我也没有给他打电话就回家了。5、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2)第4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谷)公(刑)鉴(法)字(2012)37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一c2、c5、c6椎体骨折,寰枢关节脱位,第5颈椎椎体脱位,颈髓损伤,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肌肉萎缩,损伤程度为重伤。7、谷某甲县洪某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两辆三轮摩托均不符合安全某技术条件要求。8、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痕)字(2012)08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受检鄂FcJD186号摩托车车厢左前厢角及左后轮等部位与鄂F×××**号摩托车驾驶室左侧支架和车厢左前厢角等部位相对方向接触撞击可形成上述痕迹。9、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一份,证实段某到案情况。10、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报案等书证,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13张,证实被害人一住院106天,花医疗费62251.89元。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证实被害人一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入院治疗情况。3、谷城县石花镇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一生前家庭成员情况。4、谷某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司)鉴(法)字(2103)2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一系交通事故受伤后,颈椎骨折,高位截瘫,长期卧床,多发感染,致多系统功能衰竭于2013年7月1日死亡。5、谷某甲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1张,金额1560元。6、谷某甲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一于2013年7月3日火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段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投案后外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投案后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段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赵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二人护理赔偿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段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请,因双方均未尽到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且在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9000.51元的80%,即人民币87200.41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另20%,即人民币21800.1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斌审判员:杨汉东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