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0号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腊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无证驾驶宗申牌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某镇盛某至该镇南大街,行至该镇老君台社区二组路段时,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石某镇石溪社区三组居民涂腊珍(女,现年36岁)撞倒致伤后,被告人范某即逃离现场。涂腊珍被他人送往谷城县石花镇卫生院和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医疗费35893.28元。当晚7时许,交通警察将被告人范某抓获。2013年4月10日,经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受检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前挡风玻璃下方面板右侧、右前转向灯灯罩外侧及右前减震下端等部位与受检自行车前车篓左侧和前轮左侧接触相撞。2013年4月12日,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涂腊珍右侧额颞叶挫裂伤出血并颅内巨大血肿,左颞挫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持续昏迷,左侧病理呈阳性,医院行手术治疗,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2、43、44、45条之规定,涂腊珍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4月1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范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腊珍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范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腊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0元。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腊珍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3年4月7日17时许,我在石某三中旁边摩托车修理店听到路上“咚”的一声响,看见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将一个骑自行车的女的撞倒在公路上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人拐到公路右边路边停下来,后又驾驶摩托车往石某方向跑了。是我拨打的110报警电话。骑三轮摩托车的是个50岁左右、个子不是很高、体型有点偏胖、穿的是深色衣服的男的。三轮摩托车前挡风玻璃被撞破了,车后有自制棚。2、证人二证实,2013年4月7日下午,我听到公路上撞击声音后,看见骑自行车的女的被撞倒在地上没有动。有辆摩托车停到距我坐的6-7米远处的公路边,从车上下来的一个40多岁脸圆圆的、黑黑的、个子中等比较粗壮的、腿有残疾的男的捡绳子后,又驾驶摩托车从老君台小学旁边道子里跑了。过了十几分钟,将军山的老魏(指证人四)从此路过时,听到我说肇事的摩托车刚从老君台小学旁边道子跑了,老魏说他刚才在那道子里卸货,看到平川的老范(指被告人范某,下同)驾驶摩托车从那飞快的开过去了,老范所驾车前边的玻璃是破的。3、证人三证实的内容一致。4、证人四证实,2013年4月7日下午,我骑我的摩托车从南大街路过时,听到站在路口的人议论说刚才在红山路口处撞人的摩托车是从老君台小学道子里开跑的。我就说我在老君台小学旁边道子里卸货时,看见老范驾驶三轮摩托车从这飞快的开过去的。5、证人五证实,2013年4月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有一个黑黑的、胖胖的、比较粗壮的中年男子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到我店里更换驾驶室前挡风玻璃。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二、证人五、陈某分别通过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辨认出被告人范某就是肇事后逃逸的人。7、证人六证实,通过监控录像我确认那三轮车是我家的摩托车,开摩托车是我丈夫范某。我看到我丈夫骑摩托车在往路边上拐时,他车上的东西掉了,他车停后下车到摩托车后边去捡东西。8、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受检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前挡风玻璃下方面板右侧、右前转向灯灯罩外侧及右前减震下端等部位与受检自行车前车篓左侧和前轮左侧接触相撞。9、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涂腊珍损伤程度为重伤。10、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1、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事故发生时的治安监控录像片段、接警记录、抓获经地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2、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可以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国艳审判员:杨汉东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