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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1号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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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2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0时5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鄂F×××**重型罐式货车由谷城县返回南漳县,行至303省道46kM十900M即谷城县庙滩镇禹家岗村路段时,因判断失误、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证人一(男,襄阳市邮政局职工)驾驶的鄂F×××**轻型厢式货车追尾后相撞,致鄂F×××**厢式货车因外力向前滑行,将前方骑自行车的李某乙(男,殁年69岁)撞倒,致李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下车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救护电话。谷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中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证人一、李某乙无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3年5月22日10时50分左右,我驾驶鄂FBk707邮政厢式货车由谷城返回襄阳市,驶出谷城县庙滩镇街道后约一公里时,见前方有一老人准备上自行车并且从公路右边朝公路左边骑,我立即刹车,就在离骑车人约一米的时候,后边好象有车推着我的车往前走,车刹不住与骑车人相撞。事故发生后我才发现后边有台罐式货车顶在我车后。出事后,是后边车司机(指被告人刘某)下车用手机报的警。2、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照片、刑事科学检验报告等,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3、接警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报警的情况。4、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3)11235号道路某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应按操作规定操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后车与前车某持距离)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证人一、李某乙无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某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汉东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