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沿河路至该镇东升社区,行至城关镇北辰大道三桥路口处时,与谷城县城关镇朱家洲村三组村民石某(男,现年54岁)所骑电动车相撞。致石某受伤。石发国受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2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4月19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0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2年4月6日18时30分左右,我在谷城县城关镇北辰大道散步见路上倒了两辆摩托车,有两个人躺在旁边,我用手机报警。后来救护车将两个伤者拉走了。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石发国损伤程度为重伤。3、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汉东代理审判员:詹忠君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