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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63号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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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因交通肇事犯罪嫌疑,2013年1月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甲、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鄂F×××**帝豪牌轿车载其妻陈某(殁年25岁)和姑父周某丙(殁年45岁)由谷城县南河镇至城关镇,行至盛石公路7KM南河电厂路段下坡右转弯时,被告人余某甲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水渠内,致乘车人陈某、周某丙溺水死亡。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周某丙无责。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余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得到周玉国亲属的谅解,周某丙的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2年12月25日下午,我丈夫周某丙坐我侄儿余某甲所驾的车行至南河坝处,车翻到水渠内,同车的周某丙和侄儿媳妇陈某被淹死。我赶到现场时见二人已死亡。2、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认字(2012)42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余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合琴审判员:杨汉东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石国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