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27号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2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交通肇事犯罪嫌疑,2012年10月2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3日被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7时40分,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号牌为鄂F×××**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盛康镇至城关镇,行至城关镇康乐路58号路段时,将行人邱某乙(男,生于1946年11月2日,住城关镇龙湾社区)挂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即停车并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救治。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被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讯,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邱某乙损伤为重伤。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认字第(2012)第41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乙无责。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邱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2年10月14日7点多钟,我和丈夫邱某乙从龙湾家里到城关新车站附近去吃早饭。他在前边走,我在后边推了辆人力三轮车。当我们行至康某城关卫生院前十字路口时,邱某乙在我前边,他站在路上的斑马线上观看路边车辆,我在他后边6、7米远处。当时有车辆在路上经过,他没横过。这时,突然从我左手方向来了一辆摩托车快的很,一下子将邱某乙撞倒了,邱某乙就滚倒在路中间。我赶紧去扶邱某乙,同时我叫旁边的人去喊我屋里人。过了会儿我三儿子来了。当时那个骑摩托车的男青年没跑,他没有摔倒。2、公(谷)鉴(痕)字2012089号受检鄂F×××**号摩托车行驶过程某因避让伤者向左变向并采取制动措施,致车尾部右摆过程某右后脚踏支架外侧和右侧排管尾部与伤者左么生接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全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6、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应视为自首;归案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汉东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