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在此期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宣龙,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G×××**号轿车沿武义县武丽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6时24分许,王某甲驾车途径武丽线7km+950m地段时,与沿武丽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王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丙受伤和车损,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王某丙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3)第8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经武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甲自行归案。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甲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包括已付的10万元),已履行完毕。因此,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给予了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某甲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病历记录、死亡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雷某、涂某、朱某、王某、徐某、唐某、汤某、张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自首,以及停靠对向车道正在等候乘客的浙G×××**号公交车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后,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侦查,发现浙G×××**号轿车有重大嫌疑,并电话传唤该车车主王某甲,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供认不讳,因此,被告人王某甲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涉嫌犯罪后经传唤才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发生时,浙G×××**号公交车正停靠在对向车道的公交站牌边等候乘客,此时,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该公交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的问题。以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逃逸,有加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的和解协议,得到其从宽处罚的谅解,其辩护人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春武人民陪审员:潘法明人民陪审员:朱维安
代书记员:沈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