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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武刑初字第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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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谢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2时44分许,途经上松线23KM+500M地段时,与前方行人未知名女性发生碰撞,造成未知名女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拨打120,并由其同行者方某拨打122报警电话。伤者未知名女性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武公交认字(2013)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谢某已在武义县交警大队预付赔偿款4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认尸启示等;证人方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已预付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美琴

代书记员:张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