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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包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武刑初字第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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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上松线由东往西行驶,4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18KM+920M地段时,因被告人包某某过于疲劳,未注意路面动态而与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潘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致使潘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到武义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6.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归案经过、接警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浙江省汽车综合合性能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裘陈权

代书记员:沈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