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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武刑初字第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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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蓝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武义县柳城畲族镇城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城西路30号门口地段时与行人邱秀英发生碰撞,造成邱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邱秀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某将被害人邱秀某往医院并拨打报警电话。经武公交认字(2013)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蓝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8000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人江某、赖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蓝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美琴

代书记员:王晓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