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泉溪镇湖沿村村内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湖沿村前处路16号门口北侧地段时与行人阿莫色发发生碰撞,造成阿莫色发受伤的交通事故,阿莫色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前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武公交认字(2013)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4万余元,被害方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等;证人竹尔莫日托、阿莫某、傅某、曾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检查笔录、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前往武义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美琴
代书记员:王晓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