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9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睢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郑XX的损失,取得了郑XX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XX、韩XX证言;被害人宋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审判员:张凤礼审判员:乔家习
书记员:赵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