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无逮捕必要,于2013年6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者,并返回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做出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