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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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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燕军、路续勇,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袁某某于1997年11月15日在商丘地区农机安全监理所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虽未在法定期间换发驾驶证,但该证件至今未被相关机关予以注销、吊销或公告作废,被告人袁某某持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2、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袁某某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自首,若构成犯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早上,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X058线11KM+980M处(路楼桥西),与被告人路某某驾驶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路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袁某某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袁某某于1997年11月15日在商丘地区农机安全监理所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01年11月15日,在有效期内未换发驾驶证。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路某某于2013年9月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20日早上7时50分,其驾驶机动三轮车沿睢县至蓼堤的公路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楼桥西时,与相对行驶的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抱住路某某查看伤情,附近的村民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其又随救护车前往医院为路某某治疗,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其已不能叙述出发生事故时的具体情景。3、证人证言。证人路一x、路二x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早上8时左右,在路楼桥西一辆机动三轮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路二x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行为记录,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路某某于2013年9月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5、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路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状况。7、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神外耗材费票据、支出专家诊疗费证明、陈三x出具的收款条、病人住院预交费收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其为被害人路某某治疗伤情支付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来源真实,内容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持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的观点。被告人袁某某虽于1997年11月15日在商丘地区农机安全监理所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但在有效期内未换发驾驶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袁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01年11月15日,发生事故时已明显超过有效期,其已不具有驾驶资格。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所引用《人体重伤标准》条款与鉴定内容不符的问题。经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方法、分析过程并无不当,鉴定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份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鉴定标准进行了阐释,所引用《人体重伤标准》条款与鉴定内容并无不符。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路某某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路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惠审判员:薛学纪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