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投案,次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虽然拨打了报警电话,但是离开了事故现场,存在逃匿的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事故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系投案自首。被害人在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人为抢救被害人尽心、尽力,被害人医治无效死亡以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审判员:薛学纪审判员:任长瑞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